男子值班时与女友发生关系猝死,法院判定算工伤引关注
男子24小时值班期间与女友发生关系时猝死 法院:算工伤
张老三于2014年2月7日入职北京某保安公司担任保安员。
2014年9月30日,张老三被公司指派至顺义区的一家毛织厂担任保安职务,其工作场所位于该厂入口处的保安岗亭,而该工厂现已停止运营。
2014年10月6日中午12点左右,张老三把女友带到保安室,在两人发生亲密关系时,不幸突然离世。
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发布了《关于张老三死亡的调查结论》以及《鉴定结论书》,明确指出张老三的死亡为猝死,且该事件并非刑事案件所致。
2015年12月18日,张老三之子张小石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的申请,并明确提出希望被认定为工伤。
2016年2月17日,人社局发布《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指出张老三在与女友交往期间不幸病发身亡,此情况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中关于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规定,因此,最终决定不将其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张老三儿子张小石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驳回 资料图
儿子起诉:
成年男性自然有着情感上的需求,与女朋友交往恋爱,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改善和调整自身的身心状态。
张老三儿子不服,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我父亲是厂区内唯一的保安,他的工作时间长达24小时,始终坚守在厂门口的保安室,这意味着自他被分配到这个岗位以来,便无法离开。因此,我和父亲的女朋友约会也仅限于保安室。
职工的休息时间是其工作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同时也是他们的一项基本权利。我的父亲作为一名成年男性,拥有情感需求是人之常情,他与女友的交往也是为了调整身心状态,这显然应被视为休息的一部分。而且,他在这一过程中并未脱离工作场所。不幸的是,他因突发疾病去世,这种情况应当被视为工伤。
一审判决:
人社局不认定工伤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指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第(一)项条款,员工在作业期间或岗位上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者虽经抢救但于48小时内仍无效而亡者,均应认定为工伤事故。
在本案中,现有证据充分表明张老三的巡逻区域和居住地均为毛织厂门前的保安室。经过调查,其去世被认定为猝死,并非刑事案件所致。因此,人社局发布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能认定张老三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突发疾病去世的情况,应视为工伤。这一认定存在事实错误,同时法律适用也存在偏差,故该决定书应当被撤销。
因此,一审判决决定取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效力,并要求人社局重新进行工伤的认定工作。
公司对此表示不满,遂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亦认同公司的观点。
二审判决:
在工作场所内,若员工不幸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者虽经紧急救治但48小时内仍未恢复意识,此类情况均将按照工伤处理。
二审法院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的设立宗旨在于确保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员工能够得到医疗救治及经济补偿,推动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并减轻用人单位在工伤方面的风险。具体而言,该条例第十四条明确了职工应被认定为工伤的具体情况,而第十五条则对职工应被视同工伤的情景做出了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明确条款,若员工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不幸离世,或者虽经及时救治但于48小时内无法挽回生命,这两种情况均将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事故。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均明确指出,张老三的死亡原因是猝死,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性。此外,结合本案的证据,法院认定张老三在死亡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死亡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故此,一审法院裁决取消由人社局做出的被诉决定书,并要求人社局在规定时间内重新做出工伤裁决的判决结论是合理的,本院决定予以确认。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7年2月24日,人社局对《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了重新发布,确认了2014年10月6日中午大约12点钟,张老三在工厂门口的保安室值班期间,不幸在与人发生性关系时离世。现有的证据充分表明,张老三是在工作时间内、位于工作岗位上不幸去世的。张老三同志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纳入工伤认定的范畴,经审查,现正式将其认定为视同工伤。
公司对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结果持有异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张老三的死亡并非发生在工作期间且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将其认定为工伤。
法院判决:
张老三在工作期间,不幸在工作岗位上离世。人社局对此工伤事件进行了认定,确认事实明确无误,且认定过程完全遵循了法定程序。
法院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明确了职工应被认定为工伤的具体情况,而第十五条则对职工应被视为工伤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具体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规定,若职工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虽经抢救但最终无效而死亡,均应视同工伤。
在本案中,法医的尸体检验报告和公安机关提供的鉴定结果均表明,张老三的死亡是由猝死引起的,其去世并非刑事案件所致。此外,依据案件中的证据,我们能够确定张老三在去世时与该公司保持着劳动关系,并且他的死亡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基于以上情况,人社局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事实认定上准确无误,且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提出的关于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要求及其所依据的理由,均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支撑,故此,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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