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浦区融媒体中心与司法局联合推出法声昂杨,聚焦知识产权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在全面依法治国和司法行政领域取得实效,努力开创法治中国建设新局面,杨浦区融媒体中心携手杨浦区司法局,合力打造了一档集热点时效、法律服务和法治理念于一体的普法专题节目——《法声昂“杨”》。该节目旨在充分展示区域法治建设的辉煌成果,生动呈现区域法治文化的丰富内涵,力求成为展示和传播法治精神的优质作品。
本节目有幸邀请到了来自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的沈敬杰审判员,他将与我们一起深入交流,围绕“知识产权特别节目:守护企业的核心竞争法宝”这一主题展开讨论。

主持人提到,众多企业家对于“商业秘密”这一概念的理解尚显模糊。那么,能否请您详细阐述一下,在法律层面,商业秘密究竟涵盖了哪些具体内容?此外,我们区的法院是否曾经处理过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例呢?
法官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涵盖了技术性信息和商业性信息两大类别。技术信息涵盖诸如企业产品配方、关键算法、生产流程、设计图、产品原型以及计算机源代码等,其本质在于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及经验来形成技术解决方案;而经营信息则涉及客户资料、销售手段、财务记录等,这些信息除技术信息之外,能够为权利人提供竞争优势的各类经营内容。
我国法院曾处理过一宗案件,其中原告将游戏策划案视为商业机密进行维护,同时指控A员工在任职阶段,未经许可,擅自将公司游戏策划案上传至个人网盘,并利用这些信息去同行业其他企业参加面试。考虑到游戏产业的现状、游戏开发的规律、信息媒介与内容、经济价值以及应用领域等众多要素,我们学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那些尚未公开的游戏数值、游戏玩法设计等策划信息,已经构成了商业秘密,且满足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
主持人:商业秘密的涵盖面似乎相当广泛,那么,企业内部的全部信息是否都可视作商业秘密?在法律层面,要认定一项信息为商业秘密,究竟需要满足哪些具体条件呢?
法官指出,并非所有内部信息都能获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定义的商业秘密,包括那些不为公众所知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如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且这些信息需权利人实施相应的保密措施。简言之,商业秘密需同时具备三个法律要求:必须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
秘密性,即信息不为大众所熟知。在评估时,应以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为基准,考察该信息是否在相关领域内不为专业人士所共知或易于获取。例如,若该信息在行业内被视为常识或行业常规,或者已在公开的会议、展览、出版物或其他媒介中公之于众,则不满足“秘密性”的基本条件。
价值性,亦即所谓的“商业价值”。法律之所以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关键在于这些信息由于不为公众所熟知,因而具备实际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这里的实际商业价值,指的是该信息直接应用于实践所能产生的经济收益;而潜在的商业价值,则主要指的是虽然目前尚不能直接应用,但未来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的潜力。
保密性方面,主要关注权利人是否实施了适当的保密手段。这些手段可能包括文本形式的,如通过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独立的保密协议或承诺书、以及公司规章制度中的保密规定等;亦或是物理层面的,如对特定区域实施访问限制、对特定电脑设备、软件系统及存储资料实施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方面的禁止或限制。
主持人提问:在具体操作中,企业最忧虑的往往是员工离职后携带公司商业机密。一旦此类事件发生,企业又该如何进行侵权证据的搜集?此外,法院在判定侵权行为时,又有哪些具体的评判准则呢?
法官表示,在审判过程中,考虑到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往往不易被发现,原告要直接证明被告所使用的不正当手段存在一定难度,因此法院普遍采纳了“接触、实质性相似性以及合法来源”这一判定标准。换言之,若原告能够证实被告所采用的商业情报与原告的商业机密相吻合或存在实质上的相似性,并且被告曾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商业机密,那么被告需对获取该信息的合法性进行证明;若被告无法提供证据,则可推断其行为构成了侵权。
首先涉及“接触”这一环节。这既涵盖了直接获取信息的途径,也包含了因工作职责所赋予的,可能接触到信息的机遇。例如,销售经理手中持有的客户资料,即便没有进行正式的文件移交,只要能够证实其职责中包含与这些客户进行对接,便有可能被判定为存在“接触可能性”。
其次,我们所说的概念是“类似或核心一致性”。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所使用的商业信息在本质上并无显著差异。为此,我们可以参考我们法院审理的一起涉及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件。
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A员工的ERP系统使用权限和操作记录,通过这些资料,我们能够查看到A员工所负责联系的所有客户资料。此外,结合从税务局获取的乙公司开具的发票信息,我们能够明确与乙公司进行交易的客户名称。将这一信息与原告提供的客户名单进行对比,发现共有42个客户的名称出现重合,这些客户身份相同。
最终涉及到“合法来源”的问题。根据我国司法领域的实际操作,常见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自行研发并生产。也就是说,被告声称其运用的商业信息是由自己独立研发和生产所得。
反向工程主要应用于技术信息的领域,而在涉及经营信息的案件中,通常并不会涉及这一方面。
个人信任主要存在于医疗、法律服务等对个人专业技能要求较高的行业。在这些领域中,顾客的挑选往往依赖于对员工个人能力和道德品质的信任。
主持人提问:若员工辩称客户系因个人信任而选择合作,那么法院对此将作出何种判断呢?
法官指出,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若要“个人信赖”成为有效的抗辩理由,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首先,客户进行交易的决定主要源于对员工个人的信任;其次,员工在离职后未利用前东家的物质资源或商业机遇;再者,双方之间并无禁止挖角客户的特殊协议。然而,在实际情况中,企业的客户资源通常是依托公司平台逐步积累的,因此仅凭“个人信赖”进行抗辩往往难以获得认可。
以上海知产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为例:
自2015年起,原告R公司陆续与本案中提及的六家客户进行了商品进出口业务往来,此业务由吴某某负责执行,且公司对涉及客户的资料实施了保密措施。而被告L公司则成立于2019年3月,经过调查发现,吴某某的妻子黄某某担任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报关资料表明,在2019年6月至2020年11月这一时间段内,R公司所声称的6名客户中,有5位客户与L公司存在出口相同商品的交易记录。L公司提出抗辩,称客户之所以选择与其进行交易,是因为对吴某某个人的信任。然而,本案涉及的行业对外贸人员的个人技能依赖性并不大。进一步地,在客户与R公司的交易过程中,并未发现任何证据表明客户是因为对吴某某个人的信任而选择与R公司合作。实际上,证据表明,是R公司将已经获取的客户转交给吴某某来维护关系。换言之,这五家客户与吴某某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特殊的信任纽带,他们与被告的交易并非建立在此等信任基础上,故而以个人信任为依据的辩护理由是无法站得住脚的。
主持人提问:杨浦地区的中小型企业可能缺少专业的法律顾问团队,那么他们应如何从基础开始构建商业机密防护机制?具体可以采取哪些有效的方法?
法官:预防胜于维权,企业可以从三个层面构建保护体系:
首先,在制度构建方面,我们提出以下建议:在企业组织结构中,(1)需指定专门的部门负责预防侵权工作,并确保管理层对商业秘密进行深入分析、科学分级及有效管理;(2)构建一套完整的商业秘密管理体系,包括但不限于明确商业秘密的认定流程;制定商业秘密的使用、转让、解密、销毁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对外发布信息和广告时对商业秘密进行审查的规范;以及员工保密制度等多个方面的详细规定。
在技术操作方面,首要任务是加强涉密载体的管理。我们建议安装保密设施,包括保密资料室(柜)和保险箱;对生产车间、实验室、研究室等关键部门实施隔离保护;对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进行加密;并规定研发人员必须填写详尽的研发记录。
在人员管理方面,首先,要求敏感岗位的入职员工签署一份《保密协议》,以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其次,对离职员工,需明确告知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同时,协议中应详细列出保护商业秘密的相关条款及其违反后的后果,并规定涉密范围和违约责任。此外,离职员工还需接受“保密告知谈话”,以确保其知晓并履行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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