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迟退休与用工成本攀升下,临退休劳动者维权困境待解

随着延迟退休政策的推行以及企业用工成本的不断上升,大量即将退休的员工面临着在职业生涯终点阶段维护自身权益的艰难局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据显示,在过去三年中,涉及50至60岁即将退休的劳动者案件数量在所有劳动争议案件中占比逐年上升,从2022年的30.2%增至2024年的42.8%。
调岗降薪事件频发,突击解约现象屡见不鲜,社保断缴问题时有发生,工龄争议亦不断涌现,这些在法律边缘徘徊的劳动争议,凸显了老龄化社会发展中亟待弥补的制度空白,同时也成为了即将退休的劳动者们最关注的问题之一。
在“职场黄昏”阶段面临权益维护的斗争之际,法律应当如何确保劳动者能够尊严地完成职业生涯的退出?
西城区法院的法官提出,应当从健全制度体系、强化管理规范、增强劳动者维权意识与能力等方面着手,共同打造一个让人安心的退休之路。
解除劳动合同方式多样化、隐秘化
西城区法院的党组成员、副院长赵莹指出,当前涉及即将退休人员劳动纠纷的案件呈现出几个显著特征:首先是薪资水平的降低,其次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呈现出多样化和隐蔽化的趋势。
某些雇主虽未直接采取解雇措施,却通过降低现有福利、调整至非关键岗位、免去管理职位、竞聘失败等手段,促使员工自行提出离职。赵莹如是表示。
在西城区法院公布的涉及即将退休人员劳动纠纷的一个典型案例里,1965年出生的范某在2009年9月加入了某集团旗下的子公司,随后在2013年5月与集团公司确立了劳动关系,并在2016年5月与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23年10月,集团公司向范某发出了一份工作调动函件,告知其由于工作需求,经公司研究决定,范某将被调至另一家集团旗下的子公司担任新岗位。然而,范某在收到通知后表示,由于新岗位的具体职责和薪酬待遇尚未明确,他暂时无法接受此次调动。
2024年1月,集团公司向范某传达了消息,指出范某连续三年绩效考核结果不佳,已满足必须进行岗位调整和交流的条件。自2024年1月起,范某将被调往其下属子公司担任相应岗位,其薪酬将由子公司根据既定标准进行核算并发放。
范某并未接受该条款,半个月之后,集团公司发布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理由是范某拒绝遵从岗位的调整以及工作安排,从而终止了与范某的劳动合同。
范某随后提出了劳动仲裁的申请,他要求集团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赔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裁决,仅部分同意了范某关于赔偿金数额的要求。然而,双方对这一仲裁结果均表示不满,因此将争议诉至法院。
最终,法院判决集团公司支付范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西城区法院民事审判四庭的副庭长徐澜涛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明确指出,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共识,双方均有权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进行调整。此外,任何劳动合同的变更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
徐澜涛指出,在本案中,集团公司对范某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使其转至薪酬较低的集团下属子公司,并强制要求范某与该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劳动合同相对方的变更,需要与范某达成一致意见。若范某对此变更表示反对,集团公司便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集团公司面对范某拒绝岗位调整,以其不遵从工作分配为由终止了与范某的劳动合同,这一行为构成了非法解约。同时,范某在集团公司的服务时间应当被连续计算在内。
岗位调整必须遵循合法合规的原则。针对那些工作年限较长、即将步入退休年龄的员工,企业理应认可他们的付出。若在双方未能达成共识的前提下,企业以种种理由进行岗位调动并削减薪资,这种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公司经营不善,解除合同需要支付赔偿金吗
屈某,生于1974年,自2003年5月份开始,在某公司担任非管理类职位。在此期间,他与该公司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随后,双方又陆续续签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23年4月,某公司向屈某发出了一份关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告知文件。文件中提到,由于公司营业额下降、亏损加剧,公司面临维持现有员工规模的困难,因此决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和人员优化。屈某将被安排至公司其他部门工作。若双方未能就此事达成共识,公司计划在次日按照法律规定与屈某终止劳动合同。屈某在接到这份告知书后,并未作出任何回应。
次日,屈某收到了某公司寄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式文件。该公司以客观环境发生显著变化,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决定与屈某终止劳动合同。屈某随后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了仲裁申请,诉求包括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赔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做出了裁决,支持了屈某的所有仲裁要求。对于这一仲裁结果,某公司表示不满,遂将案件上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徐澜涛指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明确指出,若出现以下情况之一,雇主需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告知员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方可终止劳动合同:其中一种情形是,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执行;在此情况下,若雇主与员工协商后,未能就合同内容的调整达成一致意见。
第四十二条规定,若劳动者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用人单位便不得依据本法第四十条或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一是已在该公司连续服务超过十五年,同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尚不足五年;二是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况。
在本案中,屈某任职的店铺由于经营状况不佳而被迫关闭,屈某原本的工作岗位也已不复存在,这使得原劳动合同的继续执行面临了重大的客观变化;此外,双方就岗位事宜进行了沟通协商,但最终并未能就此事达成共识,这一情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相符。
屈某身为女性,担当的是非管理类职位,因此她应达到的退休年龄是五十岁。当某公司以客观环境发生显著变动,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决定解除与屈某的劳动关系时,屈某已经在该公司工作连续了十五年,并且离她法定退休年龄还不到五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该公司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所述情形实施劳动合同的解除。故此,该公司对屈某劳动合同的解除行为构成了违法,理应向屈某支付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官指出,尽管法律明文规定,若客观条件发生显著变动且双方未能就此事达成共识,则可终止劳动合同,然而,针对那些在同一企业连续服务超过十五年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尚不足五年的员工,理应受到特别关照。换言之,雇主不得以客观条件变动为借口,单方面解除这类员工的劳动合同。
退休之前要确劳,档案材料很重要
张某,1965年诞生,在2024年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申请,旨在核实他在2003年7月到2006年3月这段时间内与该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了劳动关系。
张某声称自己在2003年6月至2006年3月期间供职于该公司,期间参与了公司的多个项目,并且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尽管合同现已遗失,但公司并未为他缴纳那段时间的社会保险。
该公司辩称,张某所提劳动期限距今已超过二十多年,经过公司核实,当时负责的相关人员早已离任,公司亦历经多次搬迁,相关资料均无法找到,因此无法验证张某的身份信息及其所提主张的真实性。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张某提出的仲裁要求予以了拒绝。面对这一仲裁结果,张某表示不满,遂将案件上诉至人民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张某向法庭出示了该公司公章盖印的会员证。应张某的请求,法院前往档案馆提取了他参与过项目的档案资料,这些资料中签字栏有张某的亲笔签名,而材料所记录的最早时间点为2006年2月。
法院判定,张某与该企业自2003年7月起至2006年2月止,双方之间确实存在雇佣关系。
法官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解释》第九十一条明确要求,法院在确定举证责任归属时,需遵循以下原则,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
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的当事人需对构成该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进行举证和证明;同时,若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终止,或其权利遭受侵害,则需对导致这些情况发生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和证明的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为了在退休前补交社会保险,努力争取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尽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已有数年,但张某依然能够拿出多年前的工作档案,以此证实自己的主张,这不仅为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创造了有利条件,也极大地便利了后续的程序。
劳动者需密切关注个人档案的变动状况,尤其是在接近退休年龄时,更要主动掌握社会保险的缴纳信息。一旦发现任何问题,应立即、积极地与雇主沟通协商,并在必要时向相关机构提出权利诉求。徐澜涛如是说。
多维机制共筑放心退休“路”
西城区法院民事审判四庭的法官陈欢,针对监管部门、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这三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针对监督管理部门,法院建议完善“三位一体”监管体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大退休政策的宣传推广,采取专题讲座、案例分析等方式增强政策的公开性;工会应当积极扮演沟通桥梁的角色,构建企业退休事务的协商平台,特别关注经济性裁员等特殊情况;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优化企业信息审核机制,对企业在注销前的债务清算和员工权益保护进行严格监管,并构建企业信用档案的联动系统。
法院向用人单位提出建议,企业需设立针对退休员工权益的保障计划,并在涉及薪酬调整、岗位调整等重大决策时,严格执行法定协商流程。此外,应优化社保公积金的动态审查机制,并设立专门通道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同时,需规范人事档案的全程管理,构建电子档案的双备份体系,以保证离职手续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对于即将退休的劳动者群体,法院提出建议,劳动者应主动调整自己的心态,并科学地安排和调整工作的节奏与力度。
陈欢表示,在此期间,应积极掌握与退休有关的法律法规,清楚自己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的权利和义务,留意个人社会保险的缴纳状况,定期查阅缴费明细,确保对相关情况心中有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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