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D3702次列车孕妇被砸伤事件:广州客运段发布情况说明及责任划分分析
2025 年 2 月 19 日,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客运段发布了《关于“孕妇在 D3702 次列车上被行李箱砸伤”的情况说明》。2025 年 11 月 22 日 11 时 33 分左右,旅客叶先生在南宁东站登上了 D3702 次列车(从佛山西站开往崇左南站)。之后,他将自己携带的黑色行李箱放在了贴有“连接部位 勿放行李”安全标识字样的行李架隔断处。当列车启动时,该行李箱掉落并砸伤了旅客张女士。事发后,列车工作人员立刻通过广播寻找医生。他们配合医生和旅客开展了现场救治工作。列车运行 11 分钟到达南宁站后,旅客张女士在旅客叶先生以及另一位医生旅客的陪同下前往医院接受治疗。对于婴儿早产且不幸离世这一情况,铁路部门向旅客张女士及其家属表达了深深的同情和慰问。
该事件中的各方责任划分或将需要考虑以下八方面内容。
一、孕妇遭受损害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张女士属于受害人。她受伤后导致了早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 5.8.2 条第 h 目规定,她的情况属于“重伤二级”。
对此,首先,错放行李的乘客叶先生存在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 1165 条第 1 款,行为人若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并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叶先生把行李箱放在贴有“连接部位 勿放行李”标识的行李架隔断处,这违反了安全规定。由于他的这一行为,导致行李箱在列车启动时掉落,进而直接造成张女士受伤并致早产。所以,叶先生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铁路部门存在合同违约责任。《民法典》规定,第 819 条要求承运人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第 823 条第 1 款规定,承运人要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不过,若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导致的,或者承运人能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则除外。
运输部门未履行法定的安全运输义务,在不应放置物品的地方放置了物品,并且疏于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重视,所以应当依照约定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二、伤害责任的赔偿范围
对张女士的赔偿主要分两块,一是精神赔偿,一是物质赔偿。
首先,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 1183 条第 1 款作出规定,倘若侵害了自然人人身权益并导致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那么被侵权人具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第 996 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损害了对方的人格权且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当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时,这并不会对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产生影响。因此,无论是侵权行为还是合同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包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在内的人格权遭受严重精神损害,被损害的人都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物质损害赔偿涉及到早产死亡的婴儿是否能作为受害者这一身份问题。
张女士的赔偿问题。依据《民法典》第 1179 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来计算。该条第 1 款表明,若侵害他人致使其人身受到损害,就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用于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还有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要是造成了残疾,还得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其中需要注意的是,张女士的伤害是否导致了残疾。经过鉴定后,如果构成了残疾,那么她就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其次,关于婴儿死亡的赔偿。
《民法典》第 1179 条第 1 款规定,他人被侵害……导致死亡的情况,需要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 1181 条规定,若被侵权人已经死亡,其近亲属具备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同时,若被侵权人死亡,那些为其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上述费用,不过要是侵权人已经支付了该费用,就除外。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5 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并且是按 20 年进行计算。
张女士若以乘客叶先生与运输部门的行为致使婴儿早产并死亡为依据,主张死亡赔偿金。那么,早产的婴儿是否属于本案的受害人,必然会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因为死亡赔偿金需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20 年,所以对于此类案件的原告和被告双方而言,这是一笔相当可观的费用。
接着,婴儿虽在母体尚未分离而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但如果是活胎,已成人形,只等出生,由于母体受伤殃及胎儿导致其早产,也就是说胎儿的早产与受伤行为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这不仅是一个关乎早产婴儿及其父母民事权利的法律问题,而且是一个关系到人的伦理道德的社会问题。不然,如果是针对胎儿造成伤害,导致流产或者早产且胎儿不能存活的伤害行为,仅仅因为母体受伤,而这种伤害不一定会造成伤残,所以无需承担很大的民事责任,就无法让这种行为得到应有的惩戒。
《民法典》第 16 条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作出明确规定。规定指出,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下,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然而,若胎儿娩出时为死体,那么其民事权利能力从一开始就不存在。如此一来,当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拥有民事权益,属于民事主体,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婴儿早产死亡若因伤害行为而导致,那么这两者之间就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而实施伤害行为的人就应当对早死的婴儿承担民事责任。

经过查询,有两个类似案例。
2020 年有一个案例,名为《【以案释法】孕妇遭遇车祸致婴儿早产后死亡,这样的案子该咋判?》,该案例来源于昆明中院。
李某某住院治疗 25 天后出院。2017 年 12 月 20 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给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份意见书认定,李某某的胎儿早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外伤事件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胎儿处于母体之内。因为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所以无法作为法律上的自然人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基于此,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火化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尚未足月的胎儿早产,且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情况确实给作为胎儿父母亲的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同时,本案交通事故与原告的胎儿早产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二审昆明中院审理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某为孕妇,胎儿存在于孕妇的子宫内。尽管胎儿出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天,但司法鉴定结论已证明胎儿的早产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胎儿的早产死亡后果的死亡赔偿责任。
综合这些因素后,二审法院最终针对新生儿死亡的各项损失赔偿事宜作出了改判。其一,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和徐某某支付 8 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其二,让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李某某和徐某某 53 万余元的经济损失。
案例二介绍:2007 年 5 月 31 日,刘某驾驶出租车与周某驾驶的正常行驶的助力摩托车发生相撞。这导致乘坐助力摩托车的孕妇蒋某受伤。蒋某被送往县医院妇产科住院治疗。她在第 3 天早产了一男婴。新生儿毛毛出生后就在医院开始接受治疗。并且在出生 20 天后,因医治无效而死亡。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了这起事故,刘某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表明,蒋某早产是由车祸导致的,并且新生儿已经死亡,其中早产是主要原因。
一审法院审理后得出结论,刘某驾驶出租车引发事故致使蒋某受伤,按照法律规定,刘某应当对蒋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刘某驾车肇事之时,新生儿还未出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无法作为法律上的自然人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所以,蒋某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以及丧葬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此不予支持,并且驳回了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淮北中院经审理认为,新生儿一旦出生,便成为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其在母体中遭受到的身体损害或者健康损害,能够依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于是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及肇事者刘某,除了要赔偿蒋某相应的损失之外,还应当赔偿因新生儿死亡而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以及丧葬费,总计 20.4 万余元。
三、本案是否存在铁路部门限额赔偿
国务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 33 条作出规定:事故致使铁路旅客人身受到伤亡以及自带行李出现损失的情况,铁路运输企业对于每一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 15 万元……并且铁路运输企业能够与铁路旅客通过书面形式约定比前款规定更高的赔偿责任限额。第 2 条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期间,会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以及其他障碍物发生相撞情况。同时,铁路机车车辆也可能出现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状况,这些都会对铁路的正常行车造成影响,也就是发生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对于这类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张女士受到伤害是因为其他旅客将行李放在已经明确提醒不能放置的位置,导致行李掉落。这种情况不属于铁路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伤害,所以不能依据相关条例适用限额赔偿。
四、管辖法院及不同的赔偿计算标准
本案的管辖法院是叶先生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铁路运输部门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 22 条第 1 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如果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 29 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其管辖法院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张女士若提起诉讼,无论是针对合同履行违约的铁路运输部门的民事诉讼,还是针对实施侵权行为的叶先生的民事诉讼,都能够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其中,针对合同履行违约的铁路运输部门的民事诉讼具体由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起诉之后,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将成为焦点。
叶先生存在侵权行为,铁路运输部门存在合同违约行为,这两种行为都是导致张女士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行为。所以,叶先生和铁路运输部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民法典》第 178 条规定,当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时,权利人有权要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并且,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要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来确定;如果难以确定责任大小,那么就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的责任超过自身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具备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张女士能够选择铁路运输部门或者叶先生中的一方提起诉讼。倘若向铁路运输部门以违约行为为缘由提起诉讼,那么被告在承担完全部损害责任之后,就可以向叶先生进行追偿。
如果张女士没有伤残,且胎儿早产死亡的婴儿与伤害行为无关,那么她不能成为案件的受害人,此时赔偿责任相差不是很大;然而,如果张女士因伤构成了一定程度的伤残,特别是早产的婴儿死亡与伤害有关,她将作为受害人对待。由于涉及计算损失的时间很长,作为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存在差异,这往往会导致损失的赔偿数额计算存在相当的差别。铁路运输部门的住所地在广州市,2024 年其可支配收入是 8.3436 万元;从南宁上车的叶先生如果是南宁人,那么他作为被告的受诉法院在南宁;目前尚未查到南宁 2024 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但可以确定两者相差较大;以 2023 年为例,铁路运输部门住所地广州市的 2023 年可支配收入为 8.0501 万元,而南宁 2023 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只有 4.4469 万元。一年相差3万多,20年下来就是一笔很大的数字。
另外,叶先生的行为和铁路运输部门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张女士受伤早产。不过,两者的性质存在差异。对于针对铁路运输部门提起的诉讼,我认为不能把叶先生追加为共同被告。然而,为了能够查明案情,适宜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59 条第 2 款的规定,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他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某些人承担民事责任。其中,符合规定的第三人,拥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这些第三人被追加进来。
作者是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同时也是湖南省刑法学研究会的原副会长以及湖南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的原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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